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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足球协会管理局违规违纪行为办法(试行)

第一个条目。 为促进足球运动健康发展,维护足球比赛公平竞争原则,预防和制止赛场上违反体育道德的行为和暴力行为,保护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工作人员、观众的合法权益各俱乐部(队)为了保护运动员身体健康,促进足球技战术水平的提高,让比赛更加愉快,根据国际足联《足球比赛规则》和《巢湖市足协》,特制定本办法。章程》及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个原则。 对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罚遵循独立、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如有违规违纪行为,巢湖足协竞赛部将及时予以处罚。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条 适用范围。

(一)本办法适用于巢湖市足协管理下组织的比赛及相关领域。

(二)本办法适用于巢湖市足协管理的会员、运动员、教练员、工作人员、俱乐部(队)领导、俱乐部(队)及其全体观众等自然人和法人。

第四条适用时间。 本办法施行后发生的各种事实适用。 自然人和法人违反规定和纪律,有权陈述和申辩受到的处罚。 如果您对处罚不服,可以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向巢湖足协竞赛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上诉期间,刑罚的执行不停止。

第 5 条 定义。

(一)比赛前:从球队到达比赛场地到裁判吹响开球哨的时间。

(2)赛后:从裁判员终场哨响到球队离开赛场区域的时间。

(三)正式比赛:巢湖市体育局及上级有关部门主办的各类比赛; 由巢湖市足协主办的,包括男子、女子、成人、青少年的各级联赛、杯赛、锦标赛等比赛; 经巢湖足协批准,会员单位主办的辖区内各级男女联赛、杯赛、锦标赛等比赛; 会员单位批准的其他竞赛。

(四)参赛人员:除运动员、裁判员、助理裁判员、比赛监督员、裁判监督员、俱乐部(队)工作人员外,包括巢湖足协或会员单位从事足球相关活动的其他人员。

(五)巢湖足协章程:巢湖足协章程、章程、程序、指示、通知、竞赛部相关文件等文件。

(6)国际足联规定:国际足联颁布的《足球比赛规则》。

第六条 本办法由巢湖市足协竞赛部(以下简称“竞赛部”)负责实施。 会员单位主办的比赛中发生的违规违纪行为,由会员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处罚

第一节 处罚条件

第七条 一般违规行为

(1) 除非另有规定,任何违规行为,无论是故意的还是一般的,都将受到处罚。

(二)特殊情况下,即使没有发生违规,比赛也可以在没有观众的情况下进行,也可以在中立场地进行,也可以因特殊情况而在某个体育场进行。

第 8 条 犯规未遂

(1) 任何企图犯规的行为也应受到处罚。

(2)对于恶意行为,竞赛管理部根据实际违规处罚情况相应减轻处罚。 减轻处罚的幅度由竞赛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但不得低于最低罚款额。

第九条 参与违法行为

(1) 任何人明知参与违法行为,无论作为行为人还是参与者,均应受到处罚。

(二)竞赛部门根据参与程度减轻、加大或者调整处罚力度,但不得低于最低罚款额。

第二节 处罚种类

第十条 适用于自然人和法人的处罚:

(一)口头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罚款;

(4)退回奖励;

(五)取消注册资格;

(六)取消会员资格;

(七)其他处罚。

上述各项处罚可以单独实施,也可以组合实施。

第11条适用于对自然人的处罚。 以下处罚仅适用于自然人:

(一)警告(黄牌);

(2) 处罚令(红牌);

(3) 暂停;

(4)禁止随队进入比赛场地工作;

(五)禁止从事任何与巢湖足协有关的活动;

(六)其他处罚。

上述各项处罚可以单独实施,也可以组合实施。

第十二条 处罚适用于法人。 以下处罚仅适用于法人:

(一)在没有观众的情况下或者在中立场地进行比赛;

(二)禁止在特定体育场(场)进行比赛的;

(三)取消比赛成绩;

(4) 成绩无效;

(5)扣分;

(六)取消比赛资格;

(七)禁止转让(或者出借);

(八)其他处罚。

上述各项处罚可以单独实施,也可以组合实施。

第十三条 口头警告。 口头警告既是对违规者的提醒,也是警告如果再次发生违规行为,将对违规者给予一定的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通报批评。 通报批评是较轻的处罚,同时,如果再次发生违规行为,将对违规者给予一定的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罚款。

(一)处3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竞赛主管部门确定罚款的缴纳方式和期限。

第十六条 奖项返还

(一)被要求返还奖励的,应当返还从巢湖足协获得的一切利益,特别是奖金和代物(奖牌、奖杯等)。

(2) 所有收到的奖金均应退还。

第十七条 暂停

(1)被禁赛的运动员不得出现在运动员名单中。

(2) 停赛以比赛、日或月的形式进行。 除非另有规定,停赛不得超过6场比赛或6个月。

(3)如果停赛以场次计算,则只有实际进行的比赛才算作停赛场数。 如果一场比赛被中断、取消或最终终止,只有当中断、取消或终止的情况并非由被禁赛运动员所属的球队造成时,被中断、取消或终止的比赛才算在内。 暂停的比赛数量。

第十八条 禁止随队进入比赛场地作业。 指被处罚者禁止进入比赛场地的区域。

第十九条 禁止从事与巢湖足协有关的任何活动。 意味着被处罚人被禁止从事任何与巢湖足协相关的活动(如管理、比赛或其他)。

第二十条 比赛在无观众或中立场地进行。 空场比赛要求会员单位、俱乐部(队)进行某场空场比赛; 在中立场地进行比赛,要求会员单位和俱乐部(队)在各自主场外进行一定的比赛。 某场比赛在某个地区举行。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特定体育场(场)进行比赛。 禁止在某一体育场(场馆)比赛的处罚,是指剥夺会员单位、俱乐部(队)在某一体育场(场馆)比赛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取消比赛结果。 如果比赛结果未被认可,则该结果无效。

第二十三条 成绩无效。

(1) 被罚球队以0:3输掉比赛。

(2) 若场上比分超过0:3,以实际比分为准。

第二十四条:扣分。 扣除会员单位和俱乐部(队)在巢湖足协主办的本届比赛中所获得的部分或全部积分。

第二十五条:取消比赛资格。 取消资格是指禁止参加下一场比赛或赛事,或禁止进入比赛周边区域。 剥夺会员单位和俱乐部(队)参加巢湖足协当前和/或未来举办的赛事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禁止转让(或者贷款)。 即会员单位、俱乐部(队)在受处罚期间不得调入、调出、租用运动员。

第二十七条 其他处罚。 是指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种类以外的处罚。

第三节出示黄牌或红牌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警告(黄牌)。

(一)黄牌警告是裁判员对比赛中一般违反体育道德行为的球员和俱乐部(队)工作人员给予的警告。 运动员和俱乐部(队)工作人员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市足球协会组织机构,给予黄牌警告(参见《足球竞赛规则》):

1.有非体育行为;

2.通过言语或行动表达异议;

3、继续违反规定;

4、延迟比赛重新开始;

5、角球或任意球重新开始比赛时,不得后退规定距离;

6、未经裁判员许可进入或者重新进入比赛场地;

7、未经裁判员允许故意离开比赛场地。

(2) 球员在同一场比赛中被出示两张黄牌将被驱逐(间接红牌),并自动停赛下一场比赛。 导致红牌的两次黄牌警告被撤销。

(3)如果中断的比赛重新进行,中断的比赛中的黄牌警告将被取消。 如果比赛没有恢复,则对造成中断的球队的黄牌警告保持不变; 如果两队都有责任,则所有黄牌警告保持不变。

(4)根据《足球竞赛规则》,球员行为严重违反体育道德并因此被罚下场(直接红牌)的,其此前在同场比赛中收到的黄牌警告维持不变。

(五)同一运动员在同一场比赛中被出示两张黄牌的,暂停下一场比赛。

(六)黄牌:每张20元。

第二十九条 处罚令(红牌)。

(一)罚球令是指比赛过程中裁判员命令某人离开比赛场地及其周围区域(包括替补席)的行为。 被罚下场的人可以进入看台,除非驱逐包括体育场区域。 球员和俱乐部(队)工作人员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将直接出示红牌,并责令退场(参见《足球比赛规则》):

1、严重犯规;

2. 暴力行为;

3. 向对手或其他人吐口水;

4、故意手球破坏对方球门或明显得分机会(不包括本方禁区内的守门员);

5、在向自家球门移动的过程中,利用可能被判任意球或点球的犯规破坏对方明显的进球机会;

6. 使用粗鲁、侮辱或辱骂性的语言和行为;

如果同一球员在同一场比赛中受到第二次警告(见第28条第2款),则将被间接红牌罚下。

(2) 被驱逐出场的球员可以向替补席上的替补球员发出指示。 但应保证不影响观众,不扰乱比赛的正常进行。

(3) 即使比赛取消或中断,被罚下场将自动导致下一场比赛暂停。 竞赛主管部门可以延长暂停期限。

(四)红卡:每张50元。

第四节拖延比赛、弃权、罢赛、异常比赛的处罚

第三十条 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参赛球队未在规定时间(指巢湖足协规定的开赛时间)或人数内参加比赛的,视为延误比赛; 参赛队超过规定时间未参加比赛(如在裁判确定的开始时间后暂停比赛超过10分钟),将被视为放弃比赛; 参赛队暂停比赛超过规定时间(指裁判员确定的比赛开始时间后5分钟)不继续比赛的,视为罢赛。 有上述情形的,可以根据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1) 罚款;

(二)成绩无效的;

(三)扣不少于3分;

(四)取消转让(或借用)资格;

(五)取消注册资格;

(六)其他处罚。

上述各项处罚可以单独实施,也可以组合实施。

第三十一条 比赛期间,参赛队伍擅自退赛的,视情节轻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参赛队伍、运动员违反体育道德、丧失体育精神等不正常比赛行为,比赛过程和结果严重或者明显违反公平竞争原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经竞赛部门确认后,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取消比赛结果;

(2)扣不少于3分;

(三)取消转会资格;

(四)取消注册资格;

(五)其他处罚。

前款规定的处罚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三十三条 巢湖足协组织的联赛中途,参赛球队擅自退出联赛的,给予下列处罚:

(1)扣除所有联赛保证金;

(二)取消今年所有比赛资格;

(3) 与参赛队的所有比分均按 3:0 获胜计算。 若比赛实际比分超过3:0,则以当时实际成绩为准;

(四)取消注册资格;

(五)禁止球队负责人从事任何与巢湖足协有关的活动。

前款规定的处罚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五节 对不文明、不道德、暴力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 比赛过程中,运动员、领队、工作人员以批评、诽谤、谩骂、随地吐痰、打手势等不文明、不道德的方式侮辱、侵犯其他运动员、领队的,视情节轻重,将处以以下处罚:

(一)运动员:

1、采取指责、诽谤或者类似方式的,停赛2场,罚款100元;

2、凡有辱骂、吐口水、手势或类似方法的,停赛4场,罚款200元;

上述情节严重的,将加重处罚。

(二)组长及工作人员:

1、采取指控、诽谤或者类似方式的,暂停随队进入比赛场地2场,并罚款150元;

2、如有辱骂、吐口水、手势或类似行为的,将暂停随队进入比赛场地4场,并罚款300元。

上述情节严重的,将加重处罚。

第三十五条 比赛过程中,运动员、领队、工作人员以踢、打、踢、踩等暴力方式故意伤害对方运动员、领队、工作人员的,将根据情节分别给予处罚。 处以以下处罚:

(一)运动员:

1、有推搡、碰撞等类似行为的市足球协会组织机构,停赛2场,并罚款150元;

2、有打、打、踢或者类似方法的,停赛4场,罚款300元。

上述情节严重的,将加重处罚。

(二)组长及工作人员:

1、推搡、殴打或使用类似方法的,暂停随队进入比赛场地4场,并罚款200元;

2、凡使用击打、殴打、脚踢或者类似方法的,将暂停随队进入比赛场地8场,并处400元罚款。

上述情节严重的市足球协会组织机构,将加重处罚。

第三十六条 比赛过程中,运动员、领队、工作人员对裁判员、协会工作人员、观众有不文明、不道德或者暴力行为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的规定将给予更严厉的处罚,并对球队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运动员、领队、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暴力行为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节 贿赂、赌博、威胁、欺诈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 贿赂。

(一)任何运动员、领队及工作人员或俱乐部(队)代表自己或第三方向巢湖足协(队)相关机构、裁判员、比赛工作人员、运动员、领队及工作人员、俱乐部(队)等提出提供、承诺或者给予不正当利益,企图诱导其违反巢湖足协规定的,将受到下列处罚:

1、运动员:停赛;

2、球队领队及工作人员或俱乐部(队):禁止从事任何与巢湖足协有关的活动;

3、俱乐部(队):取消注册资格。

俱乐部(队)负责人有前款行为的,俱乐部(队)同时追究责任,并并处处罚。

(二)消极腐败(许诺或者收受不正当利益)的,比照上述处罚。

(三)情节严重、屡犯的,禁止从事与巢湖足协有关的任何活动,并处终身处罚。

第三十九条 赌博。 运动员、领队、工作人员或者俱乐部(队)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以足球比赛为内容,设下赌注、参与赌注、为赌博活动提供条件和信息,或者配合他人进行赌博等其他行为的。纵容、包庇赌博活动或者行为的,给予下列处罚:

(1)运动员:停赛;

(二)球队领队及工作人员或俱乐部(队):禁止从事任何与巢湖足协有关的活动;

(三)俱乐部(队):取消注册资格;

(四)构成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 40 条 威胁。

(一)威胁参赛当事人和协会工作人员的,处500元以上罚款,并停赛。

(二)以暴力、恐吓手段强迫参赛者及协会工作人员采取某种行为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参赛者及协会工作人员自由活动的,处以800元以上罚款并停职。

第 41 条 欺诈。 参加巢湖足协举办的联赛的运动员或者俱乐部(队)有弄虚作假、冒充本人行为的,将给予以下处罚:

(一)运动员:警告、罚款200元、取消今年所有比赛资格;

(二)俱乐部(队):警告,罚款400元,扣分,并取消本年度所有联赛奖项评选资格。

第七节 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二条:不负责任的言论。 运动员、领队和工作人员、俱乐部(队)通过任何媒体对比赛发表不负责任的言论,故意攻击裁判、运动员、领队和工作人员、俱乐部(队)的,竞赛部和巢湖足协将给予以下处分:处罚:

(一)运动员:停赛2场,罚款200元;

(二)俱乐部(队)领导及工作人员:暂停随队进入比赛场地4场,罚款400元;

(三)俱乐部(队):通报批评、罚款、扣分、取消注册。

俱乐部(队)负责人有前款行为的,视为俱乐部同时行为,一并处罚。

第四十三条:不参加协会活动。 运动员或俱乐部(队)违反有关规定,不参加或者不按规定参加巢湖足协组织的慈善比赛、慈善活动或者其他活动的,将给予以下处罚:

(一)通报批评;

(2) 警告;

(三)罚款;

(四)其他处罚。

前款规定的处罚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三章 处罚的决定和执行

第四十四条 一般规定。

(一)如有违规、违纪行为,竞赛监督员或裁判员应在事后24小时内向竞赛部书面报告。 竞赛部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

(二)在没有书面报告的情况下,竞赛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事实决定处罚的范围和期限。

(3) 处罚可能仅限于一项或多项不同级别的比赛和项目。

(四)除另有规定外,应当详细规定处罚期限。

(5)在做出处罚决定时,竞赛部门应考虑与违规行为相关的所有情况,特别是被处罚人的年龄、既往历史、个人情况、可处罚性(故意的或一般的)、促使其违规的原因违法行为以及违法行为的情况。 违规行为的严重程度和个人态度。

第四十五条 从轻处罚。 被处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但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标准:

(一)主动公开承认错误并深刻认识错误,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

(二)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较轻处罚由竞赛主管部门审查决定。

第四十六条:从重处罚。 被处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屡次违法违纪的;

(二)情节恶劣,造成不良影响,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举报人、证人、执法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提供虚假信息、妨碍调查、贿赂有关人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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